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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与市瑞航科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

  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大泵业)与被告市瑞航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康大泵业诉称:2011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瑞航公司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款总金额为203,000.00元的各式水泵等产品。原告按约定积极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拖欠原告货款16,4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所欠货款16,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共计17,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原告康大泵业同被告瑞航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价值20,3000.00元的各式水泵等产品,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交货,并于交货后30天内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于原告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尾款。之后,原告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尾欠货款16,40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康大泵业与被告瑞航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有效。被告瑞航公司作为买受人,在原告履行货物给付义务后,其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给付拖欠货款16,4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给付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需方按合同总金额的10%支付预付款,余款发货前付40%,货到付款20%,尾款30天安装调试完毕后付清。根据本案事实,2013年1月1日之前就已经安装调试完毕,货款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依据,符律。其主张的数额600.00元在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出的此期间的利息的数额范围之内,符律,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判决如下:

  被告市瑞航科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康大泵业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6,4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之,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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