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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竹料裕丰刺绣厂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贤达制衣厂、罗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竹料裕丰刺绣厂与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贤达制衣厂、罗长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你们下落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的,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6)粤0111民初133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罗长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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